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2822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鄂H*****棕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荆门市沙洋县十里镇出发,当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十里收费站时,发现交警执勤,便掉头回家,在返家途中被高警荆门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议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荆门市中医院驻高警荆门大队医疗服务站抽血送检。2020年6月23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公用平台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吕秀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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