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鄂A****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从洪湖市**镇往洪湖市**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当车行驶至洪湖市**镇**工业园门前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湘F****2号小型客车相撞。他人报警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曾某某带到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 证人谭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 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酒精检测现场照片、民警告知检测结果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现场照片、指认车辆现场照片、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 现场勘验笔录;6.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1个月15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54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