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87********,汉族,高中文化,兴发集团宜都园区磷铵车间维修工,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宜都市枝城镇客运站对面的“老灶头”餐馆内,与王某某等人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后在枝城镇“万紫千红KTV”又与王某某等人饮用啤酒。同日23时许,曾某某驾驶鄂E****8小客车载其妻子赵某某,从“老灶头”餐馆出发,行驶至至丹阳大道“丹阳副食”店门前路段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一车受损、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后曾某某被带至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敏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龙王台村2组,联系电话1527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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