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利川市凉雾乡合润汽修店吃饭时饮酒,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汽修店出发沿利北路到利川市老地税局附近,随后原路返回,车行至利川市利北路3号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吴某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808号检验报告、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川锐强[2020]痕鉴字第580号、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6.被告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曾 静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凉务乡铁炉寨村二组3号,联系电话1340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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