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2015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雅县洪高路由花溪镇黄龙村方向往花溪集镇方向行驶,20时24分许,车行驶至洪高路27KM+1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将其带至洪雅县柳江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到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住洪雅县**镇**村**组**号,电话:1822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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