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4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路**号,现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小区**栋**室,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7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槐安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大街交叉口万达附近,与前方等待信号通行的朱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朱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通行的谢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对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曾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7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2.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笔录;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害人朱某某、谢某某陈述;5.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曾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浩
检察官助理:申晓楠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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