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贵溪市罗河镇出发,后沿320国道往贵溪市城南汽车站方向行驶。当晚8时30分许,当曾某某行驶至贵溪市汉庭优佳酒店路段时,恰遇李某某驾驶赣******号轿车从酒店对面的城南加油站出来,掉头往鹰潭市方向行驶,曾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到李某某轿车左后车门,造成曾某某身上多处骨折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在送检的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69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当晚因伤重在案发现场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曾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林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及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