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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路**号(户籍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楼**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1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3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五星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桥面时,被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9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东二路168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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