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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现住拉萨市城关区******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WZ****号小型客车,在拉萨市仙足岛滨河路川渝食府前路段被古城大队夜间执勤人员查获。被告人曾某某承认自己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是以呼气管不卫生为由拒绝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曾某某带到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所抽取的血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252.22mg/100ml,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姿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拉萨市城关区**路**号**三区,联系电话:1524495****。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证据目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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