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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因饮酒驾车,于2017年6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三岔镇六合一饭店吃饭并饮酒,19时许,曾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搭载三人,从成都市高新区三岔镇出发欲住处,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三岔镇三同路0KM至4KM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和提取血样进行血液乙醇浓度鉴定,结果分别为86.8mg/100ml和1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栋

二O二O年一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8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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