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9********,壮族,初中文化,自谋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路**号,常住地址:忻城县**镇**村**屯。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从忻城县城关镇国税小区沿芝州二路往城关镇都乐村方向行驶,行至熙龙湾小区附近的红绿灯路口路段时,摩托车碰撞对前面同方面由蓝某某驾驶并搭载两名小孩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曾某某、蓝某某受轻微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73mg/100ml。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蓝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英花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居住在上述常住地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