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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52226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兴宾区******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7日,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J****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会镇环城路由公会政府往解元村方向行驶,当日00时15分,曾某某驾车至公会镇环城路S201线83公里+750米处时,与正在实施倒车上道路的由谢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J****5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甲、谢某乙、吴某某、叶某甲、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4日,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曾某某、谢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36.39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并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吴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乙、叶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甲、吴某某、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方、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桂媛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翁尧村民委新村沟村39号。

2.案卷壹册,起诉书拾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各叁份、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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