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91********,汉族,大专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公司**,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镇**村**屯**组**号,现住址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东环大道上茅洲路口,在等待红绿灯时睡着。经市民报警后,前往处置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柳州市中医院东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4.39mg/100ml。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冬迪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
2.侦查卷宗壹册、视听资料(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