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58********,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且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某区城厢镇香山大道由南宁方向往马山方向在辅道内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桂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曾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7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管所证明、血样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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