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乡**村**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 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 川Y*****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乡**村** 号家中出发,往羊凤乡香樟村村部卫生站方向行驶至该村**居民张某某院坝外面路段时,撞上路边的行人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在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 含量为173.1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中,被告人曾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号,联系电话17702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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