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叙永县**管理局工作人员,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四川省古蔺县筲箕湾酒楼与童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当晚22时许,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号的小车搭乘童某某自筲箕湾酒楼经古宜高速往叙永方向行驶,行驶至叙永高速收费站时被正在该处开展专项行动的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曾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9毫克/100毫升;经提取其血样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毫克/100毫升;后经曾某某申请,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重新鉴定,检测结果为112.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曾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玲
检察官助理:秦玉玲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叙永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801163****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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