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 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0时49分,行驶至新闻路与九龙路交叉口以东50 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曾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6 mg /100 m1 。经鉴定,送检的曾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9.76 mg/100 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2000元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尹子团
检察员 杨丽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9987 26****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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