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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9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镇**委**组,住山东省青岛市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号楼**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20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载曹某某沿即墨区太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安**处,与对行至此处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曹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被告人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2个月,可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正纯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二张(含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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