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小区保安,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D1****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从重庆市渝北区和合家园小区路边出发,行驶至渝北区龙兴镇瑞福路和合家园幼儿园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的粤S0****小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某某和刘某某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王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将曾某某抓获。经抽血检验,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打印凭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320****;
2.本卷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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