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建五局**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曾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5****的小型汽车从中建瑾和城工地往团结湾B区其暂住地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团歇路土主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 检 察 长 吴 娟
检察官助理 何 苗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区**幢**,联系电话1500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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