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释放,于2019年12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大石坝附近的一家餐馆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建新西路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曾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并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6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途径城市道路,后被民警查获。
2.证人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曾某某饮酒后搭载一人驾驶机动车,后被民警查获。
3.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曾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曾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涛
检察官助理:陈诚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单元**。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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