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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0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有限公司采购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6****轻型栏板货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区水景公园出发,往山水林涧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昌州大道百事达天威汽车销售公司门前路段行驶,被执勤的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曾某某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5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联系电话:1398325****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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