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重庆市两江新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渝DA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南岸区“海尚城”饭店的地下停车场出发,行至南岸区四公里立交轨道环线停车场工地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对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民警将曾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7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足额缴纳罚金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前提下,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66764****)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速裁)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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