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6****小型汽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出发,行驶至九龙坡区红狮大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曾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曾某某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信息、查获经过等;
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4. 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曾某某辨认现场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勇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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