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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0********,土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镇**路**号,住贵州省兴义市**院**栋**号,2018年12月11日其因打架斗殴被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拘留6日,2018年12月17日其因饮酒驾驶被兴义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贵ED****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凤仪路往神奇东路方向行驶,00时57分,行驶至兴义市神奇东路路段100米州设计院处时,被民警查获。曾某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民警带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返还物品凭证;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资料、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无

4.被害人陈述:无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无

8.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曾某某曾经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卷4页。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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