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盖德镇**村**号,现住德化县浔中镇土坂安置房**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时2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浔中镇百德小区前路段往土厝格灯控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后路驾云亭公交站旁路段时与对向苏某某驾驶的闽C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4.54mg/100ml。经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8900元,取得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侦破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海龙
检察官助理:陈南军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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