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54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其浙******的小车,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附近的“大汉烤全羊”饭店出发,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大道北二环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曾某某酒精含量为88mg/100ml,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雨佳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046****)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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