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附近**夜宵店吃宵夜,期间饮用了2瓶500毫升装的啤酒。当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小型面包车沿长沙县石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锦绣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带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驾车被民警查获后配合民警调查。同年7月10日,公安民警将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军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