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餐饮服务人员,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路**号**栋**单元**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曾某甲在其岳父家喝了一杯52度的白酒后驾车前去接父亲,21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接到父亲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阳市双某某**路**路交叉路口地段与曾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曾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对曾某甲进行血液酒精测试,经鉴定血乙醇含量为123.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曾某丙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3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无前科劣迹、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立新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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