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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朋友在黄桥喝完酒后,其驾驶浙******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315KM+500M黄桥收费站入口准备上高速回洞口县城时被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7mg/100ml。被告人曾某某被查获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两次酒精测验结果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冬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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