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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曾学兵,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41008761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叶大乡门楼村3组,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叶大乡门楼村3组1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学兵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曾学兵饮酒后驾驶鄂C1Y418号小型轿车,从张湾区十竹路西沟口沿西城路往柏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张湾区西城路柏林镇幼儿园路段处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1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曾学兵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4.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辨认笔录;5.被告人曾学兵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学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学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学兵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上官伟锋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曾学兵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2592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8号小型轿车,从张湾区十竹路西沟口沿西城路往柏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张湾区西城路柏林镇幼儿园路段处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1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曾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4.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辨认笔录;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上官伟锋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7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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