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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04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早晨,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建省霞浦上高速,当日上午6时20分许从平阳县肖江出口下高速,行经京福线1985KM+500M即平阳县鳌江镇东江村路段时,与毛某某驾驶的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达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毛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高速驾驶截图、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调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毛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

20201022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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