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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14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本市姑苏区**新村**超市****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组)。被告人曾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3时至2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的状态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3****非营运小型面包车,从本市姑苏区胥江路一快餐店附近出发,沿胥江路行驶至盘胥路胥江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玺

检察官助理:许莹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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