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19时,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4****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昆山市周市镇东辉路永平花园南门路段处与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苏E4****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徐某乙、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嵘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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