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1********,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市**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扬州市**村**幢**室。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8日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苏K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扬州市百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中学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8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抽取血样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村**幢**室,联系电话1370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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