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19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潮阳区**镇**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和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伤情鉴定,陈某某、曾某某所受损伤均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所致,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案发时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材料;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春弟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潮阳区**镇**路,联系方式17538******;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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