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附**号。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马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镇公立医院路口处道路时,与付某某驾驶的停在此处等交通信号灯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检验,曾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61.2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源
2020年11月30日
附:
1.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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