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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6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郫都区友爱镇农科村路段时被警察挡获,经鉴定:曾某某血夜中乙醇浓度为131.5.0mg /100ml。

2020年3 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经通知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系初犯、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桂清

2020415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011****。

2.案件诉讼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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