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号之一。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7时55分,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冈县石角镇福田路路段时,被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检验,从曾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4.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戈
检察官助理:吴展图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本案的卷宗材料共三册(含录音录像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曾某某,联系方式:136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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