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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406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粤H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新元路出永顺大道西42米处时,撞到路边路基导致翻车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被告人曾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77.8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证人廖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据此,建议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一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德清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联系电话1322960****;担保人宋某某,联系电话1912066****。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表》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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