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恩阳区滨江花园小区向义阳大道方向行驶,行至登科寺街时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栏杆,导致栏杆飞溅至道路两侧,造成停放在道路两侧的车辆及栏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曾某某有饮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检验,在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l。10月22日和23日,曾某某对被撞栏杆进行维修,对道路两侧损坏车辆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
2019年10月22日0时15分许,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曾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款凭证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8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2个月,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洲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2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