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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0时17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E*****的白色丰田小型汽车,从本市武侯区新希望路出发,后经三环路主道行驶至高新区神仙树跨线桥石羊立交出城方向下桥处时被警察挡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曾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是123.8mg/100ml;后经提取其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结果为131.5mg/100ml。曾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醉酒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的情节等,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佩雷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0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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