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其家中饮酒后,为散心驾驶其新L****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搭载其朋友田某某至拥军街47号楼乐品烧烤店,并将车停在47号楼与46号楼间院内,二人饮酒后,20时50分许,曾某某又驾驶该车从停车处由东向西行驶至繁荣路并向南转弯时,在46号楼西北侧将沿繁荣路道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卓某某撞伤,造成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曾某某当晚被抽取送检血样。经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曾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被传唤到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被抽取的血样、涉案新L****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医院关于卓某某的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
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田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卓某某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玉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林业局**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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