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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49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其他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栋**单元**室。2016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3日14时30分许,罗某某驾驶赣A*****小型轿车在枫生快速路路口左转弯进入新建区望城镇长征西路时,未确保安全,遇在长征西路由东往西直行的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赣A*****小型轿车而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建分局交管大队认定,曾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被告人曾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9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罗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罗某某的损失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9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茫                             2021年2月3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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