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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仙桃市,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工业园区***二手轿车交易市场大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8日20时56分许,曾某某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阳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隆阳区新闻路与九龙路交叉口处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拦下例行检查。经检查,民警发现曾某某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现场对曾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1mg/100 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量刑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红岗

检察官助理:马婷婷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2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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