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德化县**镇**大厦**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闽******号小型面包车从德化县浔中镇尚思大厦往仙境村国伟生态农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浔中镇北三环往金凤街路口路段被德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84.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在指定地点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为隔时醉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仁耀
检察官助理 李丽婷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60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