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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镇**村**号,农民,无前科。2019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3日18时5分许, 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甘JX***0号小型轿车沿岷县梅川镇夹道河路段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兰渝线234公里200米处,即梅川镇杏林村路段处时,与沿兰渝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谈某某驾驶的甘LU***5 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又将道路上的行人邱某某及停放在路边的包某某的甘JC***7 号轻型普通货车、任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邱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曾某某血液检出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同谈某某、包某某、任某某、邱某某家属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邱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谈某某、包某某、任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在三个月至五个月内确定刑期,并处罚金,在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内确定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燕  

2020年7月14日

附件:被告人现在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294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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