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5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村**栋**单元**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单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8年4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处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板摄路口时,遇前方交警正在执法,曾某某因有酒后驾驶的行为,遂驾驶车辆倒车,与后方袁某某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在事发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8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其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5595mg/100ml。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系坦白,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七)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检察官助理:颜晓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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