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20 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1时39分,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李老家乡**小学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鉴定,曾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3.895mg/100ml,曾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
1.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建立
丁尚慈
2020年2月3日
附:
1. 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1.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量刑建议书一份。
1.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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