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K1****号小型汽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宁路阳江市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将车辆停驻在机动车道上并在车上睡着了,4时36分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抽取曾某某血液送检。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9毫克/100毫升。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血液化验检验报告。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昭光
2020年2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视频光碟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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